《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八條 鼓勵、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科學知識。
第九條 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聲環境質量標準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應當根據聲環境保護的要求和的經濟、技術條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產品的標準、行業標準中規定噪聲限值。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使的機動車輛的消聲器和喇叭必須符合規定的要求。機動車輛必須加強維修和保養,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六條 建設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線的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三十九條 穿越城市居民區、文教區的鐵路,因鐵路機車運行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當地城市人民應當組織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減輕環境噪聲污染的規劃。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