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生產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取得批準文件后,方可生產和銷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無批準文件的前款產品。
第二十一條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必須進行衛生安全性評價。與飲用水接觸的防護涂料、水質處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學物質,由省級人民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后,報衛生部復審;復審合格的產品,由衛生部頒發批準文件。其他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報衛生部備案。凡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須經衛生部審批后,方可和銷售。具體管理辦法由衛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或者銷售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進,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較高不超過30000元,或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